今日律司
编辑于 202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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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转让合同一般只涉及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问题,通常无关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作者的人身权为法定权利,著作权转让合同中一般不对其做处分,即使处分(转让)也无效。但个别情形下涉及到作品的修改,出于市场的需要可能不可避免的关联修改行为,因此著作权转让合同中也会对修改问题作出约定。修改属于作者人身权的范畴,如果受让方在修改的相关约定上违约,转让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易言之,著作财产权转让合同中包含有修改内容的约定,若受让方违反该约定,转让方(作者)能否因此解除合同。
作为作者的人身权之一,修改是作者的专有、垄断权利。修改行为只能由作者自己控制,而且因为属于作者的精神权益,关系到其人格尊严,该权利又不得转让。虽然不得转让,但可以对外授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对于作品的修改行为,作者可以自己实施也可以授权他人实施。因此,著作权转让合同中若涉及修改的约定,除转让可能涉及无效外,其他情形应为授权或者修改行为实施方式的约定,该约定应该有效,当事人均应遵守。
以如下案情为例:
甲方为著名小说家,创作了A小说,后与乙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将A小说的著作财产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合同中同时对修改作出约定:“著作权财产权转让后,如需对小说名称或内容作出修改,由转让方自己修改或经转让方同意后受让方亲自修改”。除此之外,当事人并未约定关于违反修改义务的违约责任。因此,违反对修改的约定并非约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合同履行中,乙方有两种违反修改约定的行为。第一种行为是乙方在出版小说时,未经甲方同意,对小说内容进行大幅地删减修改,且该种修改达到了改变作者基本表达的程度。后该行为被甲发现,甲向乙表达了强烈的谴责和抗议;第二种行为是乙方向丙方转授权时,丙不方但将小说名称改变而且也对小说进行了删减,该删减较乙更为严重。无论是名称的改变还是内容删减,丙方都事先通知了乙方并得到了乙方的认可,对其最终发行的小说版本,丙方获得了乙方的同意。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甲方与乙方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尤其是涉及修改的内容,丙方是知情的。
无疑,无论是乙方还是丙方,其行为都侵犯了甲方的权益,问题在于甲方是否可以乙方和丙方的行为为依据而解除合同。
因该案中涉及到著作权合同和著作权侵权交叉问题,在对其评析之前,应先明确几个著作权的基本概念,并对其予以辨析。
首先,著作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修改,所针对的对象是修改行为,该修改行为其实包含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两项权利。如果是对作品文字细节、局部的修改,涉及内容较小的改动,则该修改所对应的是作者的修改权;如果修改的对象是作品的思想,涉及的是作者的价值观,修改后作品的基本表达已经变化,作者思想被歪曲、篡改,公众对作品的评价降低,则此种修改为深度的对作品完整性的修改,该修改所针对的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其次,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的天然法定权利,不得转让。尽管修改权不得转让,但可以对外授权,该种授权可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也成立合同关系。一般意义上讲,保护作品完整权已涉及作者基本表达的侵犯,通常不会授权,但该权利也以对作品的改动为前提,即行为人可能获得了修改的授权,但却滥用该种授权,由对内容的细节性修改演变为对思想和价值观的改动。因此,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可以合同对修改的授权为依据,也可以合同关系为根据,构成违约责任。因此,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都可以转变为合同问题。如果转变成合同问题,当事人的义务既有合同义务也有著作权法为依据的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