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律司
编辑于 202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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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那么,如果一方声称不签订合同,就要起诉对方,导致对方在此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是否可以要求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的构成要件:
1、一方或第三人实施了胁迫行为。胁迫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主要使用可能导致对方陷入伤害或者恐惧状态的方式,比如不签订合同就揍你一顿,或者拘禁对方人身自由,不签合同就不放人等情况。
2、一方或者第三人具有胁迫的故意。不过,凡是向对方施加胁迫,都是故意的行为。
3、胁迫行为本身是非法的,这种使对方陷入恐惧状态的方式不能是合法的方式(像上文说的揍人,属于侵犯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的情况),如果是合法方式,则被法律所允许,胁迫行为一说也就不成立了。
4、受胁迫方因遭受的胁迫情形而被迫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和遭受胁迫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如果一方因为对方声称要起诉自己,才被迫与对方签订合同,完成某个交易,这个情况并不能构成胁迫,所签订的合同不是可撤销的情形。因为起诉本身是一种合法的维权行为,一方如果不存在违约或违法事由,无论对方是否起诉,是不会感到害怕的。
同时,起诉这种通过司法机关维权方式与自力救济不同,是完全合理、合法的,自力救济有时会超过法律边界(例如抓到小偷后要求小偷返还财物,不返还就毒打小偷一顿,并进行游街示众),但起诉是法律所允许的手段。
案例:开楷公司关于可誉公司通过王文寿以诉讼和高额索赔胁迫开楷公司违背真实意思受让可誉公司持有的炎晖公司股权的主张,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胁迫行为、行为人应当具有胁迫的故意、胁迫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受胁迫人因胁迫行为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行为人订立合同。
就本案而言,虽可誉公司通过王文寿向开楷公司提出要求开楷公司受让股权,若不受让则面临诉讼。但诉讼系法律允许的行为,以诉讼为由给开楷公司施加压力并不构成非法的胁迫行为。且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开楷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亦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及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因此,开楷公司以其受到胁迫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及要求可誉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开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