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律司
编辑于 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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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效力的简单叠加。
但在实践中出现这样一种现象,双方当事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后再租借给承租人,承租人此时也是出卖人,但双方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的实施,仅融资未融物。对于此种情况,双方之间还能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吗?
真实的、有价值的租赁标的物,既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履行的担保要素,也是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必备要素。由于租赁物客观上不存在,导致合同双方之间仅存在融资并无融物,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案例:2017年1月18日,东航公司与中建六局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东航公司根据中建六局要求向中建六局购买租赁物件并回租给其使用。中建六局在向东航公司支付全部租金1.08亿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东航公司。同日,中建六局签署相关租赁物件协议并向东航公司交付购买租赁物件的增值税发票。
在合同履行中,中建六局只按约支付前三期租金2722万元后再未支付。东航公司多次向中建六局发催收函无果。2018年4月13日,东航公司向上海市一中院起诉,请求中建六局支付未支付租金以及违约金。审理过程中调查发现中建六局交给东航公司的发票为虚假套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真实的租赁物,双方为借贷关系,判决中建六局归还东航公司借款本金6243万元及利息。
东航公司、中建六局均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航公司主张双方为融资租赁关系,中建六局应支付剩余租。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航公司虽以建立融资租赁关系为目的与中建六局缔约,但由于租赁物客观上不存在,双方之间仅有融资没有融物,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实为企业借贷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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