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律司
编辑于 202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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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刘女士入职某种植公司,每月工资3000元。2018年4月,刘女士年满50周岁,办理退休手续后,领取了退休金。退休后,刘女士在原单位、原岗位继续工作,单位按月支付刘女士劳务费。2021年4月份开始,单位以公司效益不好,一直未向刘女士支付劳务费。2021年8月份,刘女士离开了单位,同年刘女士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给付劳务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2018年4月,刘女士己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同时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刘女士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2018年5月,刘女士继续在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刘女士和公司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拖欠刘女士的5个月的劳务费未发放,应支付其劳务费。
本案中,公司拖欠刘女士5个月的劳务费未发,由于刘女士己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所以刘女士与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由《民法典》调整,而非由《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
刘女士为公司提供了劳务,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刘女士劳务费。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