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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决(反转):发起人在转让限制期内转让股份未发生效力

今日律司

编辑于 202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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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笔记:1、股份公司发起人对外转让股份不作为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第三方审查实际权利人应谨慎。2、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一年之内,处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限制转让期间,该期间内,发起人对外转让股份,不产生股权转让交付的法律效力,所涉股权被冻结或强制执行的,受让人的异议不能排除执行。因此考虑到受让方的权利保障,应注意股份公司设立一年内的转让限制,否则可能会权、财两失。

基本案情:2016年8月25日,A公司与B公司就其在C农商行的1000万元的股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次日即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16年9月6日,C农商行向A公司发放了加盖有C农商行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股金证,C农商行股金明细清册显示A公司的股金1000万元,开户日期为2016年9月6日,但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与B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甘民初9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法院执行部门遂冻结了B公司在C农商行股权1000万元,冻结期限两年,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到期后继续冻结。A公司向甘肃高院提出异议,请求确认其对所涉股份的所有权并撤销对被执行人B公司持有C农商行1000万股股份的冻结执行。甘肃高院驳回了A公司的异议请求。A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属于变更登记事项。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原发起人将其持有的股份予以转让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未规定为公司登记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参照该项规定的精神,按照法律逻辑分析,对股份公司股权的判断应当首先是登记机构有该登记事项,进而审查权利人是否合理地办理了登记。且如果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结合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状况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一致的情形下,不宜认定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对登记情况有信赖利益从而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诉请。

最高院反转:二审期间,最高院查明C农商行股权于2016年11月8日被冻结,而其商行创立大会于2015年11月22日召开,也就是说案涉股权在C农商行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一年内被人民法院冻结。而案涉股权的转让行为也发生在该股份公司设立一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该法条立意在公司设立后的一定时间内,发起人应当作为股东留在公司,以保证公司的稳定和运营的连续性。如果允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很短的时间内就进行股份转让,可能会出现发起人不适当地转移投资风险,甚至以设立公司的名义非法集资或者炒作股票营利。在法定的股份转让限制期限届满前,不产生股权转让交付的法律效力。至案涉股权被冻结之时,股份仍处于法律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间,案涉股权尚不符合转让交付的时间条件。据此,A公司的异议不足以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

案  号 (2020)最高法民终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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