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律司
编辑于 2022-08-23
今日律司
编辑于 2022-08-23
刘某与周某登记结婚,结婚前两人自愿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所负的债务各自承担,相互无清偿责任;婚后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负有的债务由各自进行清偿。
后刘某以性格不合为由,要求离婚。周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其在刘某开发住宅小区时,从事过协助管理工作,要求认定为共同开发经营行为,并依法分割开发收入。那么周某提供劳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共同经营?
夫妻一方提供劳务能否认定为共同经营
刘某与周某的财产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财产协议约定,刘某与周某婚后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刘某开发住宅小区时,两人没有签订合伙开发协议,周某既无实际投资,也未提供过技术性劳务,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开发经营。
虽然周某在开发过程中提供过劳务,其性质仅属辅助性劳务行为。周某提供劳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共同经营,因此只可获得适当的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