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律司
编辑于 202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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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28日,侯某、刘某二人在台湾地区受人指派,带领刘A、蔡某等进入大陆到银行办理银行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刘A、蔡某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是用于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的,但为了高额回报依然选择积极参加。当天下午,抵达杭州机场后乘坐高铁来到了金华市区住入了酒店。当天晚上,侯某、刘某告知其他人办理银行卡时谎称是来大陆投资的,并交代了具体操作步骤和注意事项,5月9日上午,在金华多家银行网点共开办了12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功能。这并不是侯某、刘某第一次作案,2018年5月14日至18日,被告人侯某、刘某以同样的方式在金华市区义乌两地办理银行卡,并带回台湾地区。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侯某、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某、刘A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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