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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什么侵权责任

今日律司

编辑于 2022-05-16

#损害赔偿

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发生在网络空间或借助于网络技术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这一类侵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财产权益知识产权。这种侵权行为中,侵权主体往往包括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文针对网络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进行讨论。

首先,要确定网络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就需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分类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分为:

1内容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信息、商品等内容服务可能引发内容侵权而需承担单独责任;

2技术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接入、缓存、存储、搜索以及链接等技术服务可能因网络用户的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现实中,也可能存在双重服务提供者,即同时提供包括内容及技术的网络服务。对此,需要根据提供的具体服务类型,区分可能承担的责任。下面就单独责任和连带责任的情形,以案例的形式,进行分开讨论。

一、单独责任

《民法典》第1194"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直接认定

甲公司是一家线上销售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在线上以“自营商品”的名义销售侵犯了丙的商标权的产品,而事实上,乙公司是实际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后丙起诉甲公司,诉称甲公司侵犯了其商标权。

在本案中,甲公司以自营商品的名义销售侵权产品,应当认为直接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独立单独侵权责任。根据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安排,甲公司或可能获得相应的救济,但在侵权之诉中,甲公司应当承担单独的侵权责任。

2、间接推定

甲公司是一家网络论坛服务提供商,某认证用户A在该甲公司的网站上发布诋毁乙公司的言论。乙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认定甲公司和认证用户A构成侵权。甲公司辩称,其对认证用户A的行为并不知情,并以保护用户身份个人信息的理由拒绝披露认证用户A的身份信息。后查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在本案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乙网站与甲公司对认证用户A的行为各执一词。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会进行实质审查,从举证能力上考虑,一般而言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甲公司(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甲公司(网络服务提供者)证明其对侵权行为不知情,并要求其披露认证用户A的身份信息。

在本案中,甲公司拒不披露的认证用户A的身份信息,法院在综合考虑以下要素后,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可能系实际侵权人,并承担单独责任:

1.拒不提供网络用户信息是否具备合理理由;

2.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而甲公司在庭审中拒不提供认证用户的个人信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法院认为甲公司可能系实际侵权人,并判定其承担单独责任。

二、连带责任

1、知道

《民法典》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某用户A在甲公司的网站上传了热播电视连续剧,甲公司将视频置顶,且点击量大,系该公司网站的热门资源。该电视剧的版权方乙公司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甲公司辩称其对用户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需要用户A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B公司的民事权益,从而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如何判断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院通常会站在理性人的角度,就知道而言,法院需要核验甲公司的表示等直接证明主观状态,或者通过A公司的客观动作等间接推定主观状态。

就应当知道而言,A公司应当承担与其注意能力相当的注意义务。具体而言,在《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九条解释道: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1、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2、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3、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4、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5、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6、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7、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A公司的置顶行为可以推定A公司知道用户的行为,而涉案电影为热播电影,则可推定A公司应当知道用户的行为是侵权的。综上,A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2、通知

《民法典》第1195条第12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换句话说,权利人在发出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转送通知给涉嫌侵权人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问题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着何种角色,是“信使”还是“裁判”?

所谓“信使”,即只传递信息,不进行实质审查;“裁判”则与之相反,其会对通知进行必要及合理限度内的审查。

举例说明,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通知,投诉丙公司专利侵权,甲公司在通知中提供的材料包括:1)商品链接;2)专利侵权分析报告;3)技术特征比对表。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提供的比对表不够详细,且甲公司未提供商品购买凭证。于是乙公司未将通知转送给丙公司。基于此,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就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对技术特征比对表的审查超过了必要限度,导致损害扩大,应当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上,本案中的乙公司完全可以将通知转送给丙公司,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丙公司如认为其未侵权,则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96条发出“反通知”。

1196条【反通知】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无论是上述的通知道规则还是通知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应当遵循比例原则,确保及时止损,以保全或删除所涉内容为限。

以上是小编总结的关于网络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什么责任的相关内容,如果还有疑问欢迎来到今日律司咨询。今日律司:一站式法律咨询服务平台,专注于法律咨询服务行业,为各类法律求助者免费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和真实的律所律师直接对接,解决法律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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